(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志清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清,自由职业。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至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清及其辩护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志清到荆州区运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一次性购买10台欧曼自卸车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乙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每台车购价29.5万元,现款结算,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款。当日李志清支付定金10万元,并称有大量的工程要做,需要大量的工程车。同年7月11日刘志清以需要自卸车提前入场做工程为由提车5台,并支���5台自卸车部分车款416200元,(其来源为:向朋友仝某借款20万元,向同学胡某平借款216200元)。同年7月24日刘志清以无法一次性支付剩余车款为由与刘云红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并于当日支付10万元。由于刘志清提供的分期贷款资料无法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购车,且已被刘志清提走的5台车尚有大部分车款未支付,刘某乙将5台车的合格证交给刘志清,刘志清也一直未向刘某乙支付剩余车款。2014年1月至3月,在运鸿达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刘志清分三次向运鸿达公司支付12万元车款,还欠738800元车款未付。尔后刘志清便无法联系。2014年9月至10月间,刘志清将其中3台欧曼自卸车以每台14万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咸宁市横沟镇的黄某甲,徐某甲和钟某并与他们签订了协议书。其中车架号为:DR010508,发动机号:1613E089797的车卖给了黄某甲。车架号:DT010481,发动机号:1613E081979的车卖给了徐某甲。车架号:DR010564,发动机号:1613E081979的车卖给了钟某。2014年11月,刘志清又将一台车架号为:DT010479,发动机号为:1613E089088的车给河南社旗县的仝某抵充20万元的借款债务。第五台车架号为:DR010511,发动机号为:1613E081983的自卸车停在咸宁市横沟镇桃林大道工地上,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志清被长沙铁路公安处临湘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志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志清的辩护人辩称:刘志清开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与武汉运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合同买卖纠纷后转化为合同诈骗;其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坦白交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志清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147号武汉运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一次性购买10台欧曼自卸车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乙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每台车购价29.5万元,现款结算,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款。当日李志清支付定金10万元,并称有大量的工程要做,需要大量的工程车。同年7月11日刘志清以需要自卸车提前入场做工程为由提车5台,并支付5台自卸车部分车款416200元,(其来源为:向朋友仝某借款20万元,向同学胡某平借款216200元)。同年7月24日刘志清以无法一次性支付剩余车款为由与刘云红签订分期付款构车协议,并于当日支付10万元。由于刘志清提供的分期贷款资料无法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购车,且已被刘志清提走的5台车尚有大部分车款未支付,刘某乙将5台车的合格证交给刘志清,刘志清也一直未向刘某乙支付剩余车款。2014年1月至3月,在运鸿达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刘志清分三次向运鸿达公司支付12万元车款,还欠738800元车款未付。尔后刘志清便无法联系。2014年9月至10月间,刘志清将其中3台欧曼自卸车以每台14万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咸宁市横沟镇的黄某甲,徐某甲和钟某并与他们签订了协议书。其中车架号为:DR010508,发动机号:1613E089797的车卖给了黄某甲。车架号:DT010481,发动机号:1613E081979的车卖给了徐某甲。车架号:DR010564,发动机号:1613E081979的车卖给了钟某。2014年11月,刘志清又将一台车架号为:DT010479,发动机号为:1613E089088的车给河南社旗县的仝某抵充20万元的借款债务。第五台��架号为:DR010511,发动机号为:1613E081983的自卸车停在咸宁市横沟镇桃林大道工地上,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志清被长沙铁路公安处临湘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刘志清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刘志清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7月24日与武汉运鸿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购车协议;5、武汉运鸿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志清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徐某乙户籍登记证明、确认函及其房屋所有权;6、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实刘志清与徐某乙2012年12月18日结婚,2014年1月27日离婚;7、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刘志清抵给仝某的欧曼自卸车及停放在施工场地的车辆);8、刘志清与黄某甲、徐某甲、钟某乙的协议书;9、证人徐某甲、黄某甲及龚某、熊某的借记卡明细;10、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11、石首市房产局回复证实刘志清名下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12、刘志清在银行的流水账;1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登记表、石首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14、租赁合同;15、还款承诺书;16、刘志清购买的武汉运鸿达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的合格证;17、证人徐某乙、王某、邱某、刘某甲、仝某、胡某、马某、谢某、黄某甲、徐某甲、钟某、徐某丙、张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18、被害人武汉运鸿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乙的报案和陈述;19、被告人刘志清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财物738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志清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清的辩护人辩称的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志清退赔违法所得738800元(含被公安机关追回的发动机号为1613E081983的欧曼自卸车一台),返还被害人武汉运鸿达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韬审 判 员 何付蓉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