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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昌洪与易思全、刘相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洪,易思全,刘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2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昌洪,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思全,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刘相荣,男,汉族,1956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到本息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的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因原、被告未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即可视为对二被告的催告还款之日。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到本息付清为止的请求于法无据,但因二被告占用了原告资金,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思全、刘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昌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审 判 员  姜朝勇人民陪审员  钟鸿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燕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