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钱盛卿与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钱盛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盛卿。委托代理人:吴敦泉,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杰,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二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盛卿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地的确定在于审查合同履行地。合同对于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钱盛卿起诉一二一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初步证据,故钱盛卿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应按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一二一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二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钱盛卿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借款实际未履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本案应由一二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钱盛卿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是原审法院是否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本案中,钱盛卿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一二一公司向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提交了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钱盛卿系本案争议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认定钱盛卿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正确,其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一二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逯遇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