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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634号原告刘某。被告伍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世纪佳缘线下交友活动认识,于××××年××月××日在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的认识过程中,故意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及婚姻状况,存在骗婚行为。原告从认识被告之后身体受过两次伤害。2014年11月,被告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亦极少,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对被告已经丧失信心,觉得夫妻生活不能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将原告囚禁起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原告数年的存款13000元;三、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伍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2万元和金器。原告所受伤害全都是意外,但是被告自己也有承担责任,被告尽到了照顾义务,流产不是被告的原因,也不是被告的意愿,都是意外才会发生。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被告承担大部分家庭和原告的开支,原告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称被告父母送给原告一个金镯子、一对金耳环、一个金坠子和一条金项链,共计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的房屋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双方认可被告从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走的13000元属于房租钱。双方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钱20000元。原告现以婆媳矛盾、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公民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相互扶持。自2014年11月分居开始,矛盾日益加深,原、被告也并没有任何挽救濒危婚姻的行为,故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双方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71××68)和被告名下的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20000元和被告父母赠送给原告的一个金镯子、一对金耳环、一个金坠子和一条金项链,本院认为系以原、被告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金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走的13000元系房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该房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予以准许;二、被告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房租款6500元;三、被告伍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71××68)以及被告伍某名下小轿车归被告伍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