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欢欢与王兴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26号原告李某某,陕西省西安市人,。被告王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朋友介绍在西安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底,原告随被告来张掖打工。2010年12月30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初期,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日子过得还算平静。逐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频发,争吵不断。2013年初,为了改善生活条件,二人带孩子到西安打拼并经营一餐饮店,从此二人之间矛盾更是频发。2013年9月底,被告回到张掖,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并经营店铺至2013年底也回到张掖。此后,被告一直无所事事、不务正业。2015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压抑的生活,离家独自生活,二人分居之今。现依法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支付至王某某18周岁止。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是2008年7月在网络聊天时相识的。2008年年底,原告确实来过张掖,但不是来打工。2010年12月30日,我与原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我和原告关系尚可���没有发生过矛盾。2013年我和原告在西安经营一家餐馆。我是在2013年11月回到张掖的,原告是在年底回来的。2015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原告回到张掖后在市区打工,租房居住至今,也未回家。综上,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也考虑到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在网络聊天中相识并自由恋爱谈婚。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3月,原告回西安娘家居住,后于2015年6月回到张掖市区租房居住并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宽容,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虽系网络聊天相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结婚,相互了解相处时间长达两年多,且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孩子,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是好的。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念及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照顾和关爱,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夫妻双方均豁达谦让,正视婚姻家庭现实,以真诚的态度积极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被告改正缺点,多为原告及孩子考虑,主动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对此,本院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子女成长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为了给原、被告一次继续和好的机会,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问题,自我反省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