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陶辰与张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辰,张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陶辰。被告:张悦。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辰诉被告张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辰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江东区演武街8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应付第一期租金,但被告未予支付,且有欠付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损失5000元;三、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前欠付的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1570.74元。被告张悦答辩称:被告违约属实,同意承担违约金15000元。被告装修房屋系经原告同意,腾退房屋也仅是拆除了被告自己装修部分。2015年10月15日前的水、电、物业费、有线电视等费用,被告愿意承担。此后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租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并认为合同条款中对违约金约定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缴费告知书两份、收款收据两份、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水、电、物业费用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电费单据日期为2015年11月,该笔电费被告无需承担。3.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腾退房屋,拆除房屋装修设施,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被告认为其并未对房屋造成损坏,拆除的装修系被告自行装修部分。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水电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从案外人处转让取得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演武街81号房屋用于经营。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第一期租金12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前。合同第七条约定,原、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需赔偿违约金2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一个月房租款作为违约金。被告已付清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租金,但未能按约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租金120000元。2014年9月,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2015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快递交还的涉案房屋钥匙。另外,原告处现有被告预交的房屋押金10000元。涉案房屋2015年9月28日前未付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418.70元、2015年10月25日前未付物业费807元、2015年9月29日电费单款项为244.78元、2015年10月12日电费单款项为90.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条款系从网上下载,当时未注意合同第十一条与第七条存在冲突。被告对此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予以采纳。另外,合同条款中手写部分效力应优于其他格式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以押金先予以抵扣,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水、电、物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坏的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悦支付原告陶辰违约金20000元,押金10000元抵扣后,尚需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悦支付原告陶辰电费334.79元、物业费807元、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418.7元,合计156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陶辰负担44元,被告张悦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