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字第16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潘贤生与周丰顺、周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贤生,周丰顺,周忠,解学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1636-2号申请执行人潘贤生。被执行人周丰顺。被执行人周忠。被执行人解学工。申请执行人潘贤生与被执行人周丰顺、周忠、解学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丰顺、周忠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潘贤生人民币1426451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执行人解学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8元,由被执行人周丰顺、周忠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9日,被执行人周忠履行15万元;2016年1月8日,被执行人周丰顺履行35万元,余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