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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少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少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3号罪犯刘少刚,男性,1979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毕业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刘少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少刚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少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少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3年9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