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廖普均与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普均,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18号原告廖普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全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王忠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蔡建军,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普均与被告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普均及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被告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普均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余光志、余光学、余光剑三兄弟租赁其共同承包的土地7亩,准备用于“石粉加工场地”加工石粉,当日向三兄弟支付土地租金21000元。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请被告代理办理“石粉加工场地”用电开户等手续和变压器、线路安装。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等代原告办理“石粉加工场地”用电开户手续和变压器、线路安装,约定价款为2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当日向被告王忠福支付费用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王忠福支付费用25000元,当日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等证件给被告,由被告去相关机构办理手续。2015年1月6日又向被告王忠福支付费用5000元,上述共计35000元,有证人胡明华、孙榜亮等在场;原告又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胡全文支付费用55000元,被告胡全文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加快办理手续的进度,因有土地租金等费用产生。被告承诺,一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如逾期办理,将承担退款及其他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按照原口头协议签订正式书面协议,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如未办理完毕,被告胡全文退还所收的55000元,被告王忠福退还所收的35000元,被告蔡建军承担原告的所有的损失。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无理拒绝。由于被告的拖延导致原告所租土地空闲一年,损失土地租金21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退还所收费用及按约定赔偿损失,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胡全文退还原告55000元、被告王忠福退还原告35000元、被告蔡建军赔偿原告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是我们是按照协议完成了安装线路的工作了的,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扣除安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廖普均与被告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约定,由三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石粉加工场地的用电开户手续及线路安装,为此,原告按照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了共计90000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正式《协议》,该《协议》载明:“由王忠福负责安装变压器相关的政府一切手术(续),由蔡建军负责供电所相关一切手术(续)及安装。2015年11月30日以前上户通电。”、“如果2015年10月10日王忠福将政府这边所须(需)一切交由蔡建军手上,2015年11月30日之前变压器未上户通电正常使用合法使用,一切租地费用损失由蔡建军自行全负责。2015年11月30日前如若变压器未合法上户通电使用由王忠福退廖普均35000(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胡全文退廖普均55000(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变压器合法通电上户后,尾款一次性偿清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另,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余光学、余光志、余光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了案外人余光学、余光志、余光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租金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租用协议》、《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0月7日,原告廖普均与被告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就石粉加工场地用电及线路、变压器安装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按照双方《协议》中“2015年11月30日之前变压器未上户通电正常使用合法使用,一切租地费用损失由蔡建军自行全负责。2015年11月30日前如若变压器未合法上户通电使用由王忠福退廖普均35000(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胡全文退廖普均55000(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变压器合法通电上户后,尾款一次性偿清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的约定,三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价款及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全文退还原告55000元、被告王忠福退还原告35000元、被告蔡建军赔偿原告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廖普均请求解除与被告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同意解除该《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普均与被告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二、由被告胡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廖普均人民币55000元;三、由被告王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廖普均人民币35000元;四、由被告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普均损失人民币21000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胡全文、王忠福、蔡建军各自承担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