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2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盗窃曾于2007年1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尤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尤某窜至玉山县汽车站,乘被害人董某取行李时,由尤某望风,李某实施扒窃,窃取被害人董某挎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80余元现金及存折、发票等物品。后又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取被害人叶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1条项链、3张银行卡、其本人身份证等物品。2、2015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伙同尤某窜至玉山县汽车站候车室,乘被害人毛某取行李时,由尤某望风,李某实施扒窃,盗走毛某挎包内现金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董某、叶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视频材料,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物证,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案件视频说明、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两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根据两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