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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杰与孙淑兰、孟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孙淑兰,孟庆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371号原告刘杰,男。委托代理人金素青。被告孙淑兰,女。被告孟庆有(又名孟全友),男。原告刘杰诉被告孙淑兰、孟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孙淑兰、孟庆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金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兰、孟庆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孙淑兰、孟庆有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被告偿还3000元,扣除利息2700元(15000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及借款本金还3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00元。被告孙淑兰、孟庆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证明被告孙淑兰、孟庆有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孟庆有与孟全友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孙淑兰、孟庆有向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各自应偿还的借款份额。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偿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为1125元(15000元×15‰×5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孙淑兰、孟庆有向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二被告各自应偿还的借款份额,故二被告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且该次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故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先扣除借款利息1125元,剩余1875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1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兰、孟庆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3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刘杰负担244元,由孙淑兰、孟庆有负担23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孙淑兰、孟庆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海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