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安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墩居民小组与关锦华、李响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安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墩居民小组,关锦华,李响群,珠海慧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黄俊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安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墩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关晚盛。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剑飞,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响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审第三人:珠海慧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郑海滨。原审第三人:黄俊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安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墩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墩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关锦华、李响群,原审第三人珠海慧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黄俊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新墩居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新墩居民小组上诉提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应驳回起诉。一、原审法院以“原告负责人关晚盛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新墩居民小组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新墩居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是按合同的条款依法办事,是维护村集体的利益,事实上也并非法定代表人一人的意思,是现任七名村委,六名村委一致表决通过。三、新墩居民小组与关锦华、李响群签订的两份《铺位租赁合同》,签订时已经村民同意通过,既然村民已同意出租商铺,当然可以按条款办事,也是村民的意思表示,无须再重新召开村民大会处理。四、《铺位租赁合同》的版本是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双方签订合同亦经该服务所见证。五、按照原审法院的说法,新墩居民小组就某广场的铺位已经多达50多间,若每名租户违反合同约定,新墩居民小组按合同办事均需召开村民大会处理,无疑浪费资源,既增加新墩居民小组的负担,也违背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按照新墩居民小组的实际情况,每间商铺的租金才几百元,但召开一次村民大会的费用高达一万多元(召开村民大会需支付村民每人误工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解除新墩居民小组与关锦华、李响群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6月21日签订的两份《铺位租赁合同》;3、判令关锦华、李响群立即腾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某广场南面新墩村9、10号商铺以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某广场西面1号商铺,并将上述商铺立即返还给新墩居民小组;4、判令关锦华、李响群向新墩居民小组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8月的租金合共人民币4642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1392.6元(以464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总金额4642元的30%止);5、判令关锦华、李响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新墩居民小组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中,新墩居民小组因与关锦华、李响群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未涉及集体财产的处分,不属于上述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因此,新墩居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新墩居民小组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