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鑫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918号罪犯刘鑫,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昆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14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60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19694号裁定书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鑫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鑫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30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