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容县某镇某村某队其户的水田清理杂草,杨某某烧杂草时,因风大,火漫延到附近山场,杨某某扑救不及,引发山林大火。经鉴定,山火过火面积8.4公顷。当日,杨某某向容县森林局十里林业站的干部承认失火的事实,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失火的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黄某、刘某、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为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失火造成山林过火面积8.4公顷,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书记员 黄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