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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兴强与郑裕达、吴春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强,郑裕达,吴春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王兴强。委托代理人:薛圣钧,系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裕达。被告:吴春志。委托代理人:陈少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0幢3单元301-302室。代表人:李甫鉆,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兴强诉被告郑裕达、吴春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圣钧,被告郑裕达,被告吴春志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强起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吴春志驾驶浙C×××××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裕达),沿龙港镇西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龙港镇××村菜场前路段,驾车时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苍龙城中医院治疗4天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二次,共38天,后出院。2015年3月4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2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强无责任。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承保。为赔偿之事双方多次协议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项141186元(医疗费5208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375元、鉴定费196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郑裕达、吴春志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吴春志拥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驾驶证及浙C×××××车辆所有人为郑裕达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等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及投保情况等事实;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及明细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10、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和营养期限为90日等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裕达在我司为其所有的浙C×××××车辆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时,我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免责条款。二、因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超出限额我司不予赔偿。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出险前一年工资册,无法证明其有收入,应以80元每天为标准。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在住院期间按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异议,但伤者出院后伤势较轻,不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的33天应按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给付为420元(住院42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根据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被告郑裕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本身有××,故5万多元的医疗费不合理。误工费应为80元一天,护理费应为70元一天,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应为500元左右,营养费30元一天,鉴定费和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吴春志答辩意见与被告郑裕达一致,并称已支付原告19000元(15000元现金和垫付原告在龙城中医院的医疗费)。被告郑裕达、吴春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裕达、吴春志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中的CT检查报告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据8中的2015年4月16日258元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但该检查是在4月份,对证据7、证据8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5年4月16日在苍第二人民医院的CT检查目的系为医学鉴定,并非治疗发生,故该258元应在医疗费中剔除,证据8中895元医疗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吴春志驾驶浙C×××××号轿车沿龙港镇西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时,途经事发路段,驾车时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碰撞行人即原告王兴强,造成原告王兴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春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髁状突骨折、左侧3、4、5肋骨骨折、××,后行右髁状突骨折节复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4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髁状突骨折钛板拆除术。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髁状突骨折脱位,左侧第3-7肋骨(共计5根)骨折等,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左侧五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裕达,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春志支付了原告在苍龙城中医院医药费3308.5元并支付给原告15000元现金。4、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新兰村朝西屋97号。5、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春志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裕达作为被告吴春志驾驶的机动车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春志负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50343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温州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中895元系伙食费,非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确定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9939.5元(48372元÷365天×75天)。3、误工费: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误工费,为19878.9元(48372元÷365天×15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30元/天,由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2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日×42日)。6、营养费,确定营养期90日,酌情确定为30元/天,为2700元(30元/日×90日)。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8746元,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根据发票,鉴定费1960元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327.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38746元、护理费9939.5元、误工费19878.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06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5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4303元。故确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兴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5064.4元,上述两项合计85064.4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46263元(含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吴春志承担。由于被告吴春志已经支付原告18308.5元,故被告郑裕达应赔偿原告279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兴强85064.4元;二、吴春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兴强27954.5元;二、驳回王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吴春志负担1403元,王兴强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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