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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国安与闫庆武、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安,闫庆武,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马国安,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闫庆武,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刘子永,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国安与被告闫庆武、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告闫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闫庆武约定,原告向被告闫庆武所属的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该公司更名为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5度57分宝塔纸管。从2007年起至2011年11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纸管807200个。因原、被告未约定纸管的价格,现原告按照向其他厂家供货的价格每个0.21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9512元。截至2011年11月18日,被告闫庆武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余款10351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512元。被告闫庆武辩称:原告从2007年起至2011年11月份,向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该公司更名为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供应纸管807200个及该公司已支付原告66000元货款属实,但其不知原告与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如何约定纸管的价格及账目结算情况,其是该公司的记账员,原告不应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与被告闫庆武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闫庆武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3512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闫庆武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原告2007年至2011年共向被告供应纸管807200个;2、被告闫庆武签字确认的原告取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3、修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15日马国安来该大队报案称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不归还其货款,该大队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4、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5度57分宝塔纸管的网上参考价为每个0.22元至0.3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个0.21元的价格支付货款有依据。被告闫庆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闫庆武等人收到原告供应纸管的收据及原告出具的取款条(有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软签字或加盖该公司印章)若干份,证明被告闫庆武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该据载明2015年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更名为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风软变更为刘子永。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庆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如何约定纸管的价格。原告对被告闫庆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闫庆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闫庆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闫庆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闫庆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网页截图,该据载明的是本案所涉纸管的网上参考价格,该参考价格在被告未确认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7年起至2011年11月份,原告马国安陆续向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该公司更名为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供应纸管共计807200个,原告与该公司未约定纸管的价格。被告闫庆武系该公司记账员,其与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其中2007年11月26日的一份收据载明原告供应给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的纸管价格为每个0.15元。截至2011年11月18日,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闫庆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向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供应纸管,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与该公司未约定纸管的价格,本案所涉纸管的价格以2007年11月26日的收据载明的原告供应给该公司的纸管价格每个0.15元来计算为宜,原告共供应该公司纸管807200个,货款共计为121080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原告的6600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5080元,2015年该公司更名为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下欠货款103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闫庆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国安货款五万五千零八十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被告辉县市日发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