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嘉伟、陈敏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嘉伟,陈敏倩,林慧娜,陈永龙,胡赞标,罗银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82号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远昕。委托代理人:段晶、张志亮,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罗嘉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敏倩,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慧娜,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陈永龙,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胡赞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银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嘉伟、陈敏倩、林慧娜、陈永龙、胡赞标、罗银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晶、张志亮,被告陈永龙、胡赞标、罗银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嘉伟、陈敏倩、林慧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嘉伟与被告陈敏倩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因经营需要,由被告罗嘉伟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笔贷款,情况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罗嘉伟和陈敏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林慧娜、陈永龙、胡赞标、罗银娇自愿为被告罗嘉伟、陈敏倩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罗嘉伟、陈敏倩发放了贷款,但该两被告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现象,并从2014年11月开始,该两被告就未向原告还款。此外,原告了解到被告罗嘉伟、陈敏倩所经营的企业已倒闭,现已缺乏足够的收入来源以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欠款,且两被告名下的财产已严重资不抵债。原告认为,被告罗嘉伟、陈敏倩目前的状况已严重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罗嘉伟、陈敏倩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陈永龙、林慧娜、胡赞标、罗银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罗嘉伟、陈敏倩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嘉伟、陈敏倩连带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6302.2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林慧娜、陈永龙、胡赞标、罗银娇对被告罗嘉伟、陈敏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嘉伟、陈敏倩、林慧娜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陈永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尚欠的贷款是被告罗嘉伟和陈敏倩所欠,该两被告还有工作能力,应由他们自行还款。被告胡赞标辩称:本案的欠款是被告罗嘉伟和陈敏倩所欠的,他们还有还款能力,原告可以与该两被告协商延长还款时间,不应由我来承担。被告罗银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罗嘉伟本身也有开办工厂,有还款能力,有社保,又有村里的股份分红,不可能没有还款能力,不应由我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罗嘉伟、陈敏倩(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10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每笔贷款发放时,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0%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本借款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采用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扣款日为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和偿付借款本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林慧娜和被告陈永龙(均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罗嘉伟与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连续发生在最高本金限额10万元内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胡赞标和被告罗银娇(均为保证人)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前述被告林慧娜和被告陈永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罗嘉伟和被告陈敏倩发放了贷款10万元,该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13‰。此后,被告罗嘉伟和被告陈敏倩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罗嘉伟和被告陈敏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302.23元、利息和罚息共17784.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罗嘉伟和被告陈敏倩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该两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慧娜、陈永龙、胡赞标和罗银娇自愿为被告罗嘉伟、陈敏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龙、胡赞标和罗银娇提出的“被告罗嘉伟和被告陈敏倩自身有还款能力,该二被告的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不应由其他被告偿还”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嘉伟、陈敏倩、林慧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嘉伟和被告陈敏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302.23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17784.49元,2016年1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上浮50%即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林慧娜、陈永龙、胡赞标和罗银娇对被告罗嘉伟、陈敏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沛歅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