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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封某甲、封某乙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封某甲,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封某乙,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封某丙,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陈某、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6日,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陈某、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时许,深泽县北封庄村村民信平果在深泽县御湖国际小区工地,因工地施工影响家人休养,与小区建筑商何某丙的妻子赵某发生争执,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封某甲出于气愤,纠集并指使封某乙、封某丙、陈某、焦某将御湖国际工地售楼处的沙盘、空调柜机等物品及御湖国际工地内的宿舍楼玻璃砸毁。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标的共计60086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封某丙、陈某、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陈某、焦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丙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陈某、焦某供述;被害人何某丙陈述;证人封某丁、赵某、王某甲、刘某、何某甲、信平果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深泽县境内拦截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三台联合收割机,要求王某丙等人跟着收割小麦并收取一定费用,在商谈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焦某等人在安国市与深泽县交界处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收割机再次拦停,并对联合收割机进行了打砸。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台雷沃谷神牌联合收割机被损坏部分价值分别为1180元、1410元和103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焦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李某、贾某、何某乙、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询问笔录、谅解书及收款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陈某、焦某因邻里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焦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尚未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陈某、焦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焦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封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彦兵审 判 员  康晓燕人民陪审员  高 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