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若然与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然,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李若然。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职务:经理。原告李若然与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邢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然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经过友好协商,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价格为每顿455.00元,每天17点之前结清所有煤款及运费。原告如约并保质保量地供应给被告煤炭1566.54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煤款及运费,尚欠煤款及运费255250.70元至今未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给付煤款及运费,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煤炭价格为455元每吨(含运费),每天17点之前结清所有煤款和运费。证据二、过磅单39张,拟证明购煤吨数为1566.54吨,总价为712775.70元,被告已付款457525.00元,尚欠255250.7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据此计算的最终欠款应为255250.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含运费单价为455元/吨,“煤炭按照甲方(被告)要求送到指定场地,以每天17点为限所有过磅煤炭必须结清当天煤款及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煤炭运至三河市福成隆泰有限公司,并过磅签收,共计1566.54吨,712775.70元。被告已付煤款及运费457525.00元,尚欠煤款255250.70元未付,原、被告因煤款给付事宜发生纠纷致诉。本院认为,原告李若然与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价款25525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若然欠款255250.70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提前给付的,以实际给付日为届满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78.76元,已减半收取2939.38元,保全费2070.00元,共计5009.38元,由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随同本判决标的款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栾海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