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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嘉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方志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嘉印包装有限公司,方志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温州市嘉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渔藤路22弄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XX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平。原告温州市嘉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印公司)与被告方志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印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5年,被告代理原告向瑞安市华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奇公司)销售鞋盒若干。期间被告私自向华奇公司结算货款2493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签订之日偿还原告95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60000元,之后余款按期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至2016年2月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并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偿还完毕止。嗣后,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时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方志平偿还原告人民币1543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1234元);2.被告方志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志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代理原告向案外人华奇公司销售鞋盒,并由被告向华奇公司结算货款共计249340元。因被告未将上述货款归还给原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8月27日签署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退还95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退还6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8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退还1434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期退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剩余款项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退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9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54340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将为按月利率3%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嘉印包装有限公司1543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减半收取1705.5元,由被告方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