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屈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又名昊昊,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韩贺萍、被告人屈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某、李某与周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武陟县红旗路胖发祥对面的小蚂蚁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小米3手机偷走,并于当日在兴华路顺达电讯手机维修店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7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买手机的凭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屈某、李某与周某三人窜至武陟县红旗路兴华路交叉口的德玛西亚网吧,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锐力通M3手机偷走,并于当日在兴华路顺达电讯手机维修店将该手机以3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屈某、李某与周某三人窜至武陟县红旗路南段恒泰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对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华为荣耀4C手机进行盗窃,因王某乙所坐沙发阻隔未能得手。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屈某、李某与周某三人窜至武陟县红旗路南段飞语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将其挎包内的27元现金及一个棕色钱包偷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某亲属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收到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此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2015年7月31日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民警在小蚂蚁超时空网吧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屈某、李某形迹可疑,盘查后发现有盗窃重大嫌疑,遂将二人抓获。有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屈某、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退赔,对被告人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第三起犯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日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7日,计1月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屈某、李某的违法所得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