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三河市鼎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李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鼎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301号原告三河市鼎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后沿口村京哈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万珍,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金松。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河市鼎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卫民、被告李金松的委托代理人唐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鼎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金松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水泥制品的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水泥制品。截止2013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62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推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4062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不同意给付货款;本案属于货物购销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即使被告确实向原告供货,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项目现因政府原因停工,系不可抗力,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同属受害方,责任应由建设方或政府承担;原告方对本案所涉及的供货即使发生也属于自愿,双方约定风险共担,待工程款给付后再支付原告;原告所诉利息并没有约定,所诉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以原告三河市鼎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供方,以被告李金松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三河市鼎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由供方负责将货物送到现场需方负责卸车;按进度款给供方结算,年前结清;如发生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载明,供货品种为承插口排水管;规格及数量:Φ300×2500780根,Φ400×2500128根,Φ600×2500224根,Φ800×2500192根,货款总金额为340620元;购货单位为廊坊指挥营;原告经手人为雷卫民,收货人为杨帅,原告主张杨帅为被告的员工。原告另提交了其与被告李金松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迟迟不给付货款。上述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23张销售单及雷卫民与李金松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3张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销售单显示的收货人杨帅被告并不认识,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货物;录音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内容,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委托杨帅收货,并且杨帅也没有对帐或是确认货物数量的权利,原告诉称的货物是否已实际收到无法查实。录音中明确表明,双方至今未对帐,所以,对于原告的货款无法确定,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被告虽否认收到货物,且称其并不认识销售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人杨帅,但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货款,录音也显示被告对认识杨帅并不否认,且杨帅曾经手过收货。综上,通过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销售单及通话录音,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被告应按供货情况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经核实,原告提供销售单23张,供货规格、数量明确,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340620元(780根×145元+128根×190元+224根×350元+192根×65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订货合同》,货款于年前结清,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鼎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620元,并按本金人民币34062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被告李金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管辖异议费80元,由被告李金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昱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