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曾某乙等与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农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曾某甲(曾用名王某甲),居民。原告曾某乙(曾用名王某乙),居民。原告曾某丙(曾用名王某丙),居民。原告曾某丁(曾用名王某丁),居民。原告曾某戊(曾用名王某戊),居民。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柏,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某,农民。第三人王某己,农民。第三人王某庚,农民。第三人王某辛,农民。第三人王某壬,农民。以上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退休教师。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诉被告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凯明、人民陪审员邓洁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戊和委托代理人黄明脱,被告农某、第三人王某己和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证人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方要求对继承的房屋进行评估,在双方摇珠选定评估机构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撤回本案对讼争房子的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仅属再婚。原告父亲在1990年8月16日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把现被告居住房屋留给原告曾某戊所有,后因五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迫随生母在广东生活。原告父亲王世森于1994年10月将现在18号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改建成为现在两开间的钢筋水泥楼房,于××××年××月××日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父亲于2009年去世后原告回老家无房屋居住,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多次与被告协商将房屋返还原告或者均等分割居住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均等实物(房屋)分割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新屯18号房屋(价值约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身份证,证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世森与原告母亲所生的孩子及身份情况;3、(1990)靖法民调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父亲与母亲离婚,原告父亲与母亲离婚是对财产进行处分,后房分给方玉平,当时还未建好的房子是留给原告曾向建;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王世森土地沿袭下来登记在王世森名下,证实王世森履行调解书的义务;5、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父亲在2007年才与被告结婚;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农某于2011年12月才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地址为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新屯18号房屋。被告农某和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答辩称:一、本案为继承纠纷诉讼,可是原告所讲的是返还房屋;二、该房屋价值不到20万元,该房是危房,价值大概1万元,该房所建的是集体土地;三、几个原告跟随母亲到广东,是与曾家是父子、父女关系,××重的时候,原告也没有看望过王世森。该房以继承方式分割,该房价值就1万元,所建也是建在集体土地上。该房子的一半是农某个人所有,另一半才是王世森的遗产,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10人继承。四、五个原告已是曾家继子,也没有对王世森尽到扶养的义务,也没有与王世森来往,所以原告不能继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第三人都有权对该房屋继承;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是针对现在的新建房子,而原先的房子已经拆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王世森已经过世,所以原告就没有继承,而新的房子是政府给被告;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户口登记卡虽是2011年12月登记,也有可能父亲过世后变更登记下去,不能证实在原告父亲生前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三份证据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5年春节,原告的父亲王世森(曾用名王世春)和原告的母亲方玉平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丕健。因夫妻感情不和,1990年8月16日经本院调解,王世森和方玉平自愿离婚,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王世森抚养,原告王某甲、王丕健由方玉平抚养;未建好的房屋(未灌天面)双方愿意留给孩子王丕健。离婚后,方玉平改嫁广东,因五原告无法与王世森共同生活,五原告均跟随方玉平到广东生活,五原告将名字改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王世森离婚后即与被告农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农某将与他人生育的第三人王某辛、王某壬的户口从武平乡转到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新屯18号,第三人王某辛、王某壬从读小学起跟随王世森和被告农某生活,至王世森病故。1993年2月5日生育第三人王某己,1994年3月29日生育第三人王某庚。1994年10月28日王世森将居住的房子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靖集建(1994)字第0201029号】,该宅基地的用地面积为宽9.4米×长11.97米=112.5平方米。1995年间,王世森和被告农某将该房屋改建为一层两开间混凝土结构的平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年××月××日,王世森与被告农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间王世森因病去世。原告曾某戊和被告因房屋纠纷,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某戊于2013年9月9日撤回起诉。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将房屋返还原告或者均等分割居住未果,于2014年5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均等实物(房屋)分割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新屯18号房屋(价值约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和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方坚持房屋价值10万元,不要求评估,要求该房以继承方式分割;被告认为该房价值只有1万元,所建也是建在集体土地上。因双方对继承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方要求对继承的房屋进行评估,在双方摇珠选定评估机构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撤回本案对讼争房子的评估。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原告方坚持房子价值10万元,讼争的房子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由被告及第三人补偿5万元;被告认为该房价值只有1万元,按1万元的价格按所继承的份额补偿给原告。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和第三人讼争的房屋是1994年10月28日王世森用自己的名字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间,王世森和被告农某同居期间将该房屋改建为一层两开间混凝土结构的平房,该房屋为王世森和被告农某共同共有。2009年间王世森因病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为王世森的遗产,应由王世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和被告农某以及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共同继承。由于第三人王某辛、王某壬从读小学时起便跟随王世森和被告农某生活至王世森病故,王世森和第三人王某辛、王某壬事实上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第三人王某辛、王某壬亦应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世森的遗产。因双方对继承房子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要求对继承的房屋进行评估,在双方摇珠选定评估机构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评估。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的房子价值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该房子的面积,原告要求依法均等实物(房屋)分割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新屯18号房屋的请求,不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故由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和被告农某以及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均等继承王世森的遗产(即占有位于靖西县××靖镇××房屋一半的份额)。被告和第三人辩称五个原告已是曾家继子,也没有对王世森尽到扶养的义务,也没有与王世森来往,所以原告不能继承王世森遗产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和被告农某、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均等继承王世森的遗产(即占有位于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新屯18号房屋一半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和被告农某以及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各承担43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邓洁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英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