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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明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41号罪犯李明兵,罪犯李明兵因犯流氓罪,1996年12月14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4月5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绵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158443.06元。该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赔偿经济损失103669.84元(已赔偿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29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七年,刑期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李明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兵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案后果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5年11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