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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建军自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军,吴建军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逊立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终5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吴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逊克县奇克镇交通路糖酒公司综合楼155号。上诉人吴建军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逊立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理由是,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援引的刑诉法和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均不涉及该自诉。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是自诉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现上诉人吴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犯罪事实。又因寻衅滋事罪属于公诉案件,不在自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宏宇审判员  宋 春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鲍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