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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某与双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双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657号原告汪某,男,生于1944年1月8日,汉族,住靖陕西���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双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王某,男,生于1980年11月9日,汉族,住靖边县靖边县龙洲乡,居民。原告汪某与被告双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双某某因急需资金并由担保人王某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2014年11月9日双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是担保人。被告双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双某某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双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100000元,并由担保人王某提供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双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借款人双某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并由保证人王某签字,三方意思表���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双某某、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