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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旭华与唐山市超越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华,唐山市超越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张旭华,无业。被告唐山市超越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28号(远洋城)。法定代表人程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旭华与被告唐山市超越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成立开业的2008年应被告广告之邀,花钱加入了该公司的体育健身会馆。分两次向被告交款共计5000元,双方的协议即成立了。按照该公司的规定,交了5000元的可以终身到该会馆健身房来健身。由于原告忙,没怎么来此健身,发现今年被告早已不在了。他们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却没有联系就不见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也不理睬。被告故意违约,是很不道德的行为。原告有缴款单、被告发的健身卡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入会协议;返还违约所收取的入会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华曾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在被告处健身。原告称,办完卡后又交给被告4182元,升级为终身会员。被告称,原告曾是被告处会员,但已经到期,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办理终身会员。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此事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办理了终身会员,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续会、升级申请表》能证明原告有申请升级终身会员的要求,但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交钱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