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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亮与中国人民银行南雄市支行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亮,中国人民银行南雄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亮,男,汉族,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再审申请书载明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南雄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杨乾,行长。再审申请人李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南雄市支行(下称中行南雄支行)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割裂前提、断“句”取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时,断“句”取义,把原文“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断“句”为“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割裂“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前提限制句,擅自扩大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违背法律的原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裁定遗漏、超出诉讼请求明显违法。本案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既不是要求单位内部建房,也不是要求单位分房“落实政策”,而是要求单位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因为单位早已建房、分房“落实政策”售房给个人,个人也早已一次性缴交全部房款且入住该房,因此,申请人要求单位“协助办理产权证书”不属于建房分房“落实政策”范围,属于产权确认“房地产方面的权益”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直接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二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李亮”房主的住房(含柴房)的产权证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李亮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亮主张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其是因为无法在南雄市房产管理所于2015年1月27日向其出具的《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补正房改资料,南雄市房产管理所对其要求按照房改待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确了房改房的办证与房产更正所需的资料,其即向中行南雄支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中行南雄支行20日内协助其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列房改房的办证与房产更正所需的资料,但中行南雄支行迟迟拒不协助,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行南雄支行协助办理李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此可见,李亮的诉请事项实质涉及到涉案房屋是否适用房改政策、能否按照房改政策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因落实房改政策属于一定历史时期的政策性分房制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已停止执行,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驳回李亮的上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