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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高玉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6号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住址: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扬。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玉春。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玉珍。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玉春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高玉春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高玉春系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村集体的成员,2008年8月15日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玉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计承包土地25亩,承包费共计18750元人民币,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每亩土地承包费不到70元人民币,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到2023年3月,与当时承包土地价格相差甚远,也与现在承包土地每亩价格约为1000元人民币相差甚远,如仍以此价格承包明显的显失公平,原告村集体仅有700亩土地,村里每个人才有不到2.6亩的土地,而被告一人名下却占有80多亩土地,其一人将近占据了村内8/1的土地,村内有将近40多人在村内仍没有一分土地,现为了解决村民的吃饭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认可,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同时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条件,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2008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据二、高辛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会议档案记录中没有村委会与高玉春签订合同的任何会议记录;证据三、阜城县漫河乡人民政府。证明高某于2002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任高辛庄村村民生产小组组长;证据四、证人高某的证言。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玉春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玉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此证据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提供书证应提供原件,原告在陈述中已陈述不存在原件,使复印件无法核实,决定本案的主要证据不存在,根据举证规则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二这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我们要求看原件,对证据三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身份讲证人系现高辛庄党支部书记高国文之兄,另其系本集体组织成员,他的证言的证明效力非常差,从证言的内容看,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表现在被告即将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的证明中,有证人的签字,且在村民签字栏中也有证人的签字和按手印,因此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证人是一个孤证,建议法庭不采纳证人的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虽系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当庭出示原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让被告进行质证,但原告在答辩中已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亦未其保存的合同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相核对,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二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属被告自己一方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之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村委会事务管理、决定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春系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集体的成员,2008年8月15日,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玉春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因安装、修理变压器急需资金,将村南25亩土地承包给高玉春;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23年3月,合同到期后土地使用权归村委会,高玉春有优先承包权;土地承包费18750元人民币,高玉春自合同生效起一次性付清;高玉春对承包土地具有自由耕种及转包权,但不得取土、挖坑;高玉春在承包期内不承担承包费以外的任何税费;双方在承包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合同,如果违反合同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委会违反合同必须返还高玉春全部承包费和合同期内高玉春从承包地中得到的全部收入及承包费用二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而行。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应予解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本案的双方之间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协议或约定,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