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君诉被告丁玉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丁玉涛,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81号原告王丽君,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涛,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君诉被告丁玉涛、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涛、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丁玉涛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算账后,2015年5月6日,被告丁玉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1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5月9日,被告丁玉涛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210000元、50000元两份借据。三张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每月付一次利息。但借款满一个月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7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00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玉涛、李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丁玉涛向原告出具了21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5月9日,被告丁玉涛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分别是210000元、50000元的借据。三张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7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00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丁玉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逾期还款按日2‰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欠下的债务,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个人债务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涛、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丽君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9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