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建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2006年5月4日、2006年5月10日、2006年6月16日、2010年9月4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21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8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以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毛某、吴某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10弄11号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重量为67.58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585元。2、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蹿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太和路20弄3号楼下,进入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K×××××的黄色菲亚特轿车内实施盗窃,因被当场发现,遂逃离,未窃得任何财物。3、2015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以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涂某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16弄2支弄10号4楼的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当场发现,遂逃离,未窃得任何财物。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吴某、涂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明牌珠宝质保单;遂价认证(2015)鉴字1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丽遂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2次入户),共计价值人民币23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2、3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该两起犯罪对被告人林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赃款人民币5000元、赃物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85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毛耿彪、吴晓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蓝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