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于洋与李思诗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38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洋,李思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于曼玲,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诗,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李思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洋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5日,李思诗以购房为由并伪造购房合同,向于洋借款,被拒绝。2012年11月30日,李思诗再次提出借款,又被拒绝。于是李思诗提出不方便以其名义借款,由于洋代向其相熟的胡某所在的财务公司借款40万元,承诺借款的高额利息由其支付,并给于洋一定数额的手续费,期限一个月。于洋遂替李思诗向财务公司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7日,该公司扣除首月利息和手续费后,委托胡某将36.4万元转给于洋。于洋收款后,于当日转给李思诗36万元,另付现金4万元,合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思诗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多次追索,李思诗给付了财务公司部分高额利息,于洋也支付了部分高额利息。2013年4月24日,于洋替李思诗再向尚某公司(另一财务公司)借款50万元,支付该公司首月利息和相关手续费4.4万元后,才还清胡某的财务公司43万元本息。之后至2014年10月30日,于洋在家人多方筹款的帮助下,支付尚某公司60万元结清欠款。在此期间,李思诗支付了尚某公司部分高额利息。为此请求:1、李思诗归还款40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李思诗负担诉讼费。李思诗一审辩称:于洋、李思诗在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间是恋爱关系,双方互有向对方账户汇款。李思诗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于洋转账的36万元借款,但没有收到于洋的现金借款。此后,李思诗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向于洋转账还款共363200元,已还清借款。请求驳回于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于洋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李思诗的银行账户转账36万元。于洋提交了转账凭条。李思诗认为其向于洋借款后,多次通过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向于洋转账还款,并提交了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转账情况,具体如下:1、从李思诗工商银行账户向于洋账户转账情况:2013年2月8日2万元、1000元;2013年5月22日3000元、2万元;2013年5月23日5万元、5万元;2013年6月5日5万元、5万元、1万元。以上共9笔,合计25.4万元。2、从李思诗建设银行账户向于洋账户转账情况:2012年12月7日1.1万元、5000元;2012年12月8日8000元;2013年4月16日5万元。以上共4笔,合计7.4万元。于洋认为李思诗的上述转账款项不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2013年9月3日,案外人李常某向于洋转账3万元。一审诉讼中,李常某表示:上述3万元是其自愿帮李思诗偿还给于洋的款项,其本人与于洋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于洋称:上述3万元转入于洋账户后,李思诗又叫于洋将款项转给他人作为偿还借款;李思诗欺骗李常某说该3万元是还给于洋的钱,但实际上用于清偿欠他人的借款。于洋在2014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于洋向李思诗出借36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条以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于洋诉称借给李思诗40万元,除了上述转账的36万元外,另有4万元以现金交付,但李思诗对此予以否认,于洋也没有提交交付现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6万元。李思诗主张从其账户向于洋账户转账的款项是清偿本案借款,于洋不予确认,但于洋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李思诗的主张,转账款项是李思诗账户内的资金,资金用途应由李思诗确定,在没有证据足以否定李思诗主张的情况下,应采纳李思诗关于款项用途的意见,即上述转账款项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同理,案外人李常某向于洋转账的3万元也用于清偿本案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述还款均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李思诗尚欠的借款为36万元-25.4万元-7.4万元-3万元=2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至今已两年多,且未偿还的金额仅为2000元,故李思诗应将该2000元借款清还给于洋,并从于洋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于洋。于洋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思诗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000元给于洋,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于洋;二、驳回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思诗负担37元,于洋负担7263元。上诉人于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以购房为借口哄骗上诉人以房产抵押为其向财务公司贷款40万元,并承诺贷款的本金、每月产生的3.6万元高额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也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贷款,还承诺给予上诉人作为中间人的一定数额手续费为报酬,上诉人应视为被上诉人与财务公司借贷的中间人。根据银行财务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记录及用途,但忽略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转款后立即转账支付财务公司利息的事实,还无视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36万元之外的款项记录及用途,马赛和林某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涉及到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是还这些借款的。支付给财务公司的高额利息未算入被上诉人应还款金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把贷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是不当的,被上诉人承诺支付财务公司的利息应按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完全适用本案。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36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于洋以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李思诗确实收到40万元且银行账目也有相关证明为由,将其上诉请求中的36万元变更为40万元,并补交了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院询问时,上诉人于洋补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转账36万元给被上诉人后,又向刘某借款3.6万元,加上从银行取现4000元,共借给被上诉人4万元现金。二、财务公司是要赚钱的,不可能无偿贷款,这是常识。案中利息等费用皆因贷款而产生,被上诉人得到贷款就应当由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也支付了财务公司部分利息。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利息,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应该归还财务公司的本金。被上诉人没有归还财务公司的贷款,致使上诉人不得不替其清偿债务,由此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三、一审法院对财务公司贷款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贷款的真实用途、贷款承诺、利息约定、还款方式等项要素,林某转款的事实,李常某转账3万元的用途等事实均未审清。四、贷款的用途及去向是本案的一个重点,被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一直虚构事实,先以买房为由骗得贷款,现在又说填补炒期货的亏损。查看其建设银行2012年的清单,结论是可疑的。除了12月7日四笔共20万元和12月8日两笔共8万元去向不明之外,还有多笔款项转入个人账号,如黄某的7日1.5万元和8日50000元共2万元。引人注目的是转去莫某荣账号2.5万元和卢某账号1万元,由此联系到2013年9月3日李常某转来3万元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也向这两人分别转款,这巧合足以旁证李常某的3万元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言是归还本案本金。被上诉人一再虚构事实,企图隐瞒什么真相呢被上诉人李思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于洋申请本院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派出所查阅2014年1月至6月的被上诉人李思诗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1、上诉人于洋所称的笔录的形成时间在其起诉前,上诉人于洋认为该笔录存在所依据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发生在起诉前且由上诉人于洋掌握,但上诉人于洋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的证据,上诉人于洋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调取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于洋提交的上述微信记录,不能反映公安机关受理了涉及被上诉人李思诗的案件且具体由哪个派出所受理,上诉人于洋也没有提供广州市海珠区昌岗派出所受理了涉及被上诉人李思诗的案件的证据,即缺乏上诉人于洋所称笔录存在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予准许上诉人于洋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告知了上诉人于洋。上诉人于洋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供广州市海珠区昌岗派出所2014年11月9日向其出具的《报警回执》,称: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李思诗的父亲曾报警称被上诉人李思诗失踪,报警凭证在被上诉人李思诗的父亲处。上诉人于洋后于2014年11月9日向昌岗派出所报警,举报被上诉人李思诗欠上诉人于洋款而找不到其本人,派出所有跟上诉人于洋做笔录,而根据上诉人于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于洋认为派出所有找被上诉人李思诗做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报警回执》仍不足以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派出所受理了涉及被上诉人李思诗的案件,且上诉人于洋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仍决定不予准许上诉人于洋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于洋为证明被上诉人李思诗在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5日转入其账户的3000元、10万元、11万元均为被上诉人李思诗还给案外人马赛的借款,被上诉人李思诗在2012年12月7日转入其账户的1.1万元是被上诉人李思诗给案外人李某的介绍财务公司的中介手续费,以及为证明不是案外人冼耀烽向其介绍财务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思诗向其出示的房产证是伪造的,申请本院通知案外人马赛、李某、冼耀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1、上诉人于洋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其起诉前,但上诉人于洋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申请该三人出庭,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该三人出庭,缺乏法律依据;2、因被上诉人李思诗的款项是付至上诉人于洋的账户,故如果只有案外人马赛、李某的陈述而没有相应的证明被上诉人李思诗与案外人马赛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李思诗与案外人李某存在中介关系的证据,则案外人马赛、李某的证言不能采信;3、因上诉人于洋与被上诉人李思诗对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于洋申请案外人冼耀烽作证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案外人冼耀烽与被上诉人李思诗之间存在诉讼,案外人冼耀烽的证言如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则不能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予准许上诉人于洋提出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并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告知了上诉人于洋。上诉人于洋对该决定不服,称:1、一审没有申请马赛出庭是因为马赛出了车祸,不能出庭。上诉人于洋有转账凭证证明马赛转款给上诉人于洋,上诉人于洋再转账给被上诉人李思诗,被上诉人李思诗转款给上诉人于洋,上诉人于洋再转款给案外人马赛;2、上诉人于洋在一审诉讼中联系不上案外人李某,在二审诉讼中才联系上;3、上诉人于洋在一审判决后,一审书记员说被上诉人李思诗有笔录,上诉人于洋查笔录才发现被上诉人李思诗在一审中声称其没有介绍上诉人于洋去财务公司借款,而是案外人冼耀烽介绍上诉人于洋去财务公司借款。上诉人于洋在本院询问当事人后,又提供了案外人马赛出具的述称被上诉人李思诗在2013年5月22日至6月5日转入上诉人于洋账号共21.3万元是归还案外人马赛及其朋友的部分借款的《证明》,案外人冼耀烽出具的述称是被上诉人李思诗而非案外人冼耀烽介绍上诉人于洋去财务公司借款,上诉人于洋曾经给案外人冼耀烽看过被上诉人李思诗伪造的房产证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马赛的上述《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案外人冼耀烽的上述《证明》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上诉人于洋提出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仍决定不予准许上诉人于洋提出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于洋提供以下证据:1、自制的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3日的账目来往详单,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去向;2、神爱清、胡某、郑某、周某、马赛、王某、卢某、莫某荣、杨某的工商银行账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思诗付给上诉人于洋的款项是为了还给被上诉人李思诗的债权人,其中付给财务公司的是利息;3、上诉人于洋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信息打印单,用以支持证据1;4、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短信和微信内容截图,上诉人于洋称是其与被上诉人李思诗通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思诗并没有还款。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思诗虽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但同意质证,其意见为:1、从银行明细和单据来看,被上诉人李思诗将钱转入上诉人于洋账户后,上诉人于洋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李思诗无关;2、被上诉人李思诗无法确认短信和微信内容截图的真实性。上诉人于洋和被上诉人李思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于洋上诉请求涉及的本案借款数额认定及被上诉人李思诗有无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进行审查。关于本案借款数额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于洋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李思诗在2012年12月7日向其借款36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思诗对此予以确认,故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于洋主张还以现金交付方式借给被上诉人李思诗4万元,被上诉人李思诗对此不予确认,而上诉人于洋对其该项主张在一审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其自制的账目来往详单及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信息打印单,前者等同于自述,后者也没有反映其交付现金给被上诉人李思诗。此外,上诉人于洋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其借给被上诉人李思诗的40万元系其代被上诉人李思诗向“财务公司”借款,对此,上诉人于洋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于洋不能证明其交付现金借款4万元给被上诉人李思诗,上诉人于洋认为其共借给被上诉人李思诗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3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思诗有无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思诗主张已偿还借款给上诉人于洋,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李常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案外人李常某的银行账户合计向上诉人于洋偿还了35.8万元。而上诉人于洋主张该35.8万元系被上诉人李思诗通过其向他人偿还欠款,在一审诉讼中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于洋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四份证据,其中:自制的账目来往详单等同于自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案外人的银行账号及上诉人于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打印单,证明上诉人于洋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思诗与案外人有借贷关系;短信和微信内容截图系上诉人于洋自制,被上诉人李思诗不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于洋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诉人于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思诗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其所述本案借款系其代被上诉人李思诗向“财务公司”借款的主张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思诗的上述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正确。因此,上诉人于洋认为被上诉人李思诗没有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思诗偿还本案借款余额并从上诉人于洋起诉之日计算欠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