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洪顺与任春有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洪顺,郭培芳,张庆坤,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柳河县驼腰岭镇洪顺采石场,柳河县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柳河县佳昇水泥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任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洪顺,住柳河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郭培芳,住柳河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庆坤,住吉林省柳河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郑洪顺,该厂厂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柳河县驼腰岭镇洪顺采石场。法定代表人:郑洪顺,该厂厂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柳河县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顺,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柳河县佳昇水泥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城,该公司经理。上述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任春有,住通化市。申请复议人郑洪顺、郭培芳、张庆坤、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柳河县驼腰岭镇洪顺采石场、柳河县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柳河县佳昇水泥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郑洪顺、郭培芳、张庆坤、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柳河县驼腰岭镇洪顺采石场、柳河县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柳河县佳昇水泥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复议人郑洪顺、郭培芳、张庆坤、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柳河县驼腰岭镇洪顺采石场、柳河县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柳河县佳昇水泥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胜审判员 郭清华审判员 朱 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通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