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邹志庆与高家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庆,高家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139号原告邹志庆。委托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656250。被告高家球。原告邹志庆与被告高家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庆的委托代理人喻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家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志庆诉称:2011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10万元和8万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今借邹志庆人民币拾捌万元整,月息按2%计,即每月叁仟陆佰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3日)。”嗣后,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然时至今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欠款至今,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及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家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8万元,共计18万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邹志庆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元)月息按2%计,即:每月叁仟陆佰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3日)。借款人:高家球2013.元.13日”此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5年7月后即未再付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未就借贷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就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给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家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志庆返还借款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邹志庆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高家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