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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转、陈荣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本转,陈荣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8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福鼎市海口路*******号*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孙曦,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本转,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荣鲁,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转、陈荣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孙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转、陈荣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本转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王本转提供50000元的中期贷款,月利率按0.861%计付,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荣鲁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一期本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累计结欠本金47554.6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本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54.69元,利息2555.4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755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15‰计付)及复息(以利息2555.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15‰计付);被告陈荣鲁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本转、陈荣鲁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得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本转、陈荣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本转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和身份状况。(3)合同号6321120150001788号《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号6321320150000402《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王本转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茶叶,由被告陈荣鲁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王本转累计结欠本金47554.69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到期前利息按月利率8.61‰计算,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4)分账户明细对账单、综合业务系统电子档及《关于王本转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以此证明借款人账户明细、还款本息合计金额、还贷计划表及结欠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本转、陈荣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福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转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利率为8.61‰;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为2314.92元,共付24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6月10日,以后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货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为到期贷款。借款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荣鲁与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5月18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转签订《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61‰,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本转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本转自2015年6月10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转签订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由于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王本转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可以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本转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的请求,支付结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鲁依据《保证合同》应对被告王本转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即自债务提前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要求被告陈荣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本转、陈荣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54.69元、利息2555.47元(截至2016年1月4日),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755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15‰计付)及复息(以利息2555.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15‰计付);被告陈荣鲁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陈荣鲁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王本转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王本转、陈荣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王本转、陈荣鲁、林存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