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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02民特5号申请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方圆系原告的员工。被申请人: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县西街80-(335-339)号。法定代表人:柯国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以勇。被申请人:周珠英。申请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发玲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得佳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为5200万元的贷款,具体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同日,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杨以勇、周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位于衢州市县西街78、80幢的房产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作抵押。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52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8‰,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依约放款。在此期间,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结清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款约定,借款人若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无须借款人的同意直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立即行使本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权利。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一、对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杨以勇、周珠英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现后归还贷款本金5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未1592409.3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由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杨以勇、周珠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对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主债权尚未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的意思,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需宣布贷款到期,但申请人没有向债务人发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申请人仅仅只有一期利息未付,导致逾期,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意见,且双方现正在协商处理该笔贷款。故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并未成就。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应当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受偿范围。债权数额只有5200万元,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杨以勇、周珠英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梦得佳公司、杨以勇、周珠英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确认以梦得佳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县西街78、80幢的房地产,以杨以勇、周珠英共有的位于衢州市县西街78幢中的个人房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1494、1407、1408、1409、1410)作为抵押财产,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内,借款人梦得佳公司向申请人申请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为52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在2015年2月16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5200万元,申请人已经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杨以勇、周珠英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县西街78、80幢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5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1592409.3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4881元,由被申请人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杨以勇、周珠英共同负担,于2016年2月20日前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