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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伟,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高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萍,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来弟,女,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唐顶春。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来弟,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唐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雄伟于2015年1月24日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用地单位名称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的内容,贵府局制作或者保存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的内容信息材料”。市政府于1月26日收悉后,经审查于2月11日向张雄伟发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补正《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在2月25日前补正申请,明确申请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2月25日,张雄伟向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重复了其申请书上的申请内容。市政府收悉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SQXXXXXXXXXXXXXXXXXXX07-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其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未按补正告知书的要求进行补正,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市政府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张雄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在收到张雄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其申请不明确,遂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张雄伟补正。经补正程序后,市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张雄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针对张雄伟公开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的内容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包含数块地块,故市政府在补正《告知书》中要求张雄伟明确申请内容。张雄伟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中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未按补正《告知书》的要求进行补正。市政府据此作出《告知书》,答复张雄伟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市政府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张雄伟的知情权,处理并无不当。张雄伟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明确,不需要补正,所以补正后的内容与原申请内容相一致。原审法院在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即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不明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正告知,由于上诉人申请所涉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包含数块地块,上诉人经补正后其申请依然不明确。被上诉人告知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张雄伟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正告知,在收到补正申请以后及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所涉及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包含多个地块,并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能指向特定的信息,要求上诉人补正,在上诉人的补正不能进一步明确其申请内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雄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丹华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