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魏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蒙DJ4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贡格尔街交叉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等红灯的杨某某驾驶的蒙DDL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魏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8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白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游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