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朱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敏、王防修与王继超、张井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敏,王防修,王继超,张井荣,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丁敏,居民。原告王防修,居民。被告王继超,农民。被告张井荣,农民。被告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八堡村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继超,该公司经理。原告丁敏、王防修诉被告王继超、张井荣、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敏、王防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超、张井荣、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敏、王防修诉称,被告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息18%,利息付到2013年3月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王继超、张井荣、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丁敏、王防修与被告张井荣、王继超、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利息按18%/年,按季结息;被告王继超自愿以在被告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个人独资的股权60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质押。借款用途为被告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2010年2月25日,原告丁敏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张井荣银行卡内。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3月。原告丁敏、王防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继超、张井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系被告王继超出资设立。2015年8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名下的变压器1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质证的质押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井荣、王继超、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丁敏、王防修与被告张井荣、王继超、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井荣、王继超、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敏、王防修借款后,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丁敏、王防修要求被告张井荣、王继超、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荣、王继超、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敏、王防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井荣、王继超、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民人民审判员 郭世平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