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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方爱先、洪国英等与孙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先,洪国英,洪欢军,孙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方爱先。原告:洪国英。原告:洪欢军。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军。委托代理人:朱加兴。原告洪小庚(系原告方爱先之夫,原告洪国英、洪欢军之父,已死亡)为与被告孙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孙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加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原告洪小庚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方爱先、洪国英、洪欢军向本院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准许后,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欢军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孙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永军驾驶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途经杨江公路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孙村地方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同行并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洪小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小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小庚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洪小庚被120送至中医院后转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侧)、脑挫伤(双侧颞叶多发)、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左侧第1-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等,出院后陆续就医复诊,共花去医疗费用57,616.72元。综上,洪小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及财产的损失,且年事已高,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将承受更大的痛苦。被告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使受害人无法就其中部分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因洪小庚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256.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军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丙类药(即自费药)有4,613.8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洪小庚受伤时已经79周岁,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人员,已属于养老人员,误工费不能计算。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鉴定意见应属无效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限为150天左右”不合理,洪小庚住院治疗只有32天,出院后护理费不能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营养时限为120天”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期间为标准。第三、伤残鉴定结论为4级、9级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依据洪小庚治疗后的出院记录所记载以及出院时洪小庚的身体状况,不构成4级、9级伤残等级。退一万步讲,洪小庚如果构成伤残,其标准也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计算时间只能计算至洪小庚死亡时,同时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洪小庚事发时已79岁,本身需要由子女扶养,不存在原告再去扶养他人的理由。因被扶养人系洪小庚妻子,依据法律规定,其抚养责任应由其子女承担,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不合理,因洪小庚事发时已79岁高龄,且子女都已成年,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较轻,洪小庚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第六、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事实,交通费除急救及不能行动确需包车之外,应以乘坐公交车标准计算,而且应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第七、本次交通事故洪小庚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第八、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23,000元,应该在赔偿费用中扣除。综上理由,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诉请,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洪小庚经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7,439.32元(已扣伙食费177.4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受害人洪小庚的人身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Ⅳ级伤残、Ⅸ级伤残;受害人洪小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的误工时限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10月12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40元。洪小庚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洪小庚系原告方爱先之夫,原告洪国英、洪欢军之父,洪小庚及其配偶方爱先(1948年4月16日出生)均系农村家庭户成员。洪小庚事发前一直从事法事工作。洪小庚及配偶方爱先育有两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孙永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永军已赔付原告23,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户口本、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桃村民委员会与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桃村民委员会与柯桥区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洪小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其法定继承人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主张被扶养人(洪小庚配偶方爱先)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从以上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有扶养义务;第二、存在实际扶养行为;第三、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方爱先系洪小庚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负扶养义务,故方爱先系洪小庚致残前负扶养义务的人,符合上述第一点标准。洪小庚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洪小庚受伤前仍在参加劳动,客观上确对其配偶进行了扶养,故符合上述第二点标准。原告方爱先已年逾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无劳动能力的人,可以认定为无其他生活来源之人,亦符合上述第三点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洪小庚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只能从评残之日起计算至洪小庚死亡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7,43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护理费19,878.90元(150天×48,372元/年÷365天),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7,260元(242天×30元/天),误工时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愿按242天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洪小庚受伤前从事的行业、年龄等因数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766.68元(19,373元/年÷365天×37天×7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365天×37天×72%÷3人),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标准分别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同时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合计109,384.90元。因被告孙永军未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孙永军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8,905.58元。剩余50,479.3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60%,计30,287.59元。被告孙永军合计赔偿89,193.17元,扣除已赔付23,000元,尚需赔付66,139.17元。另4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永军认为丙类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爱先、洪国英、洪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193.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3元,由原告方爱先、洪国英、洪欢军负担1,267元,被告孙永军负担7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840元,由被告孙永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