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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XX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XX,男,1973年2月8日出生。2014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成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成XX与他人在沁水县城月亮湾小区一饭店内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成XX酒后无证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城省运汽车站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成XX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成XX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日18时许,其与他人在沁水县城月亮湾小区一饭店内饮酒;当晚22时许,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城省运汽车站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证明:2015年7月1日晚,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沁水县城省运汽车站路段路检路查;22时许,查获一辆小型轿车驾驶员成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带领该驾驶员成XX到沁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7月1日22时40分许,在沁水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成XX的血样的情况。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63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成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79.2mg/100ml,成XX系醉酒驾驶。5、被告人成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成XX的个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成XX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6、本院(2014)沁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沁水县看守所沁公看释字[2015]00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成XX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成XX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成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理由: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未对他人造成伤害,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认罪伏法,属可酌情从轻情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予刑罚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被告人成XX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田新伟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