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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闵××、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4时50分,被告人石××驾驶辽J216**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141公里+800米处,与在路中间的行人刘××相撞,在辽J216**中型货车乘车人田××设置警告标志时,被告人闵××驾驶辽K111**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肇事后倒在地上的刘××碾压,驾车逃逸,刘××在事故中死亡。经认定,闵××、石××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主动到案,被告人闵××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闵××、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提供证据: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闵××一方先行垫付的保险公司赔偿款68000元。被告人石××提供的证据:短信记录一份,证实石××一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68610.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4时50分,被告人石××驾驶辽J216**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辽宁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载有田××),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141公里+800米处,与在路中间的行人被害人刘××(女)相撞,造成被害人刘××倒地,被告人石××拨打报警电话,并让乘车人田××下车设置警告标志,在田××设置警告标识时,被告人闵××驾驶辽K111**中型厢式货车(车主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肇事后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刘××碾压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刘××在事故中死亡。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闵××、石××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刘××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被告人闵××驾车逃逸后于当日9时3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石××及辽K111**中型厢式货车车主闵×共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石××在除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的理赔款人民币68610.5元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辽K111**中型厢式货车车主闵×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8000元先行垫付给被害人家属,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石××及被告人闵××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田××的证言,被告人闵××、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闵××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闵××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石××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杜丽媛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尚承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