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尚杰与高守永、高守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守永,高守卿,尚杰,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守永,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守卿,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杰,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审被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路东。法定代表人赵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守永、高守卿与被上诉人尚杰、原审被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杰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请求判令高守永、高守卿、宏新防腐公司支付工资款84735元,诉讼费由高守永、高守卿、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高守永、高守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尚杰与高守永、高守卿签订滕州金晶玻璃厂脱硝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4年8月20日双方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尚杰与高守永、高守卿签定的滕州金晶玻璃厂脱硝保温工程重新达成以下协议:1、搭架352.5工、电焊与保温160工、厨师59工(每工日40元)工人工资暂定190元。2、滕州工地暂预付工资款15000元,剩余工资款三线完工后付清剩余工资款。3、此协议手写两份双方签字后原合同解除。甲方:高守永、高守卿乙方:尚杰2014.8.20”。2014年8月21日高守永、高守卿给付尚杰工程款15000元,2015年4月29日案涉三线工程完工后已交由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验收。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4日尚杰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高守永、高守卿、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84735元;诉讼费由高守永、高守卿、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尚杰与高守永、高守卿在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尚杰、高守永、高守卿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合同解除协议第一条约定“搭架352.5工、电焊与保温160工、厨师59工(每工日40元)工人工资暂定190元”,工程款计款为99735元(352.5工X190元/工+160工X190元/工+59工X40元/工),扣除高守永、高守卿2014年8月21日给付的15000元,高守永、高守卿尚欠尚杰工程款84375元。高守永、高守卿称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前已支付尚杰工程款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其抗辩不能成立;高守永、高守卿称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1日先后支付尚杰工程款合计32000元,因尚杰与高守永、高守卿在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1日收条未显示系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故上述四份收条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的款项,高守永、高守卿的抗辩亦不能成立;2015年4月29日案涉三线工程已完工并交由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验收,高守永、高守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余84375元工程款,故对尚杰要求高守永、高守卿支付工程款847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尚杰要求宏新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守永、高守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杰工程款84735元,驳回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高守永、高守卿承担。高守永、高守卿上诉称:高守永、高守卿与尚杰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第2条中“藤州工地暂预付工资款15000元”可以证明在签订协议之前高守永、高守卿已支付尚杰1500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6条也可以佐证。高守永、高守卿提交的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1日收条就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尚杰辩称:高守永、高守卿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支付尚杰15000元不是事实。2014年6月2日,高守永、高守卿与尚杰签订滕州金晶玻璃厂脱销保温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8月20日双方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滕州工地暂预付工资款15000元,2014年8月21日高守永、高守卿向尚杰支付约定的15000元。该15000元的支付是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后。高守永、高守卿上诉称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1日收条是支付本案工程款不是事实。高守永、高守卿与尚杰同时协议施工的有滕州和淄博两个工地的工程,四份收条是支付的淄博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新防腐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与宏新防腐公司无关,宏新防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尚杰与高守永、高守卿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2014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滕州金晶玻璃厂脱硝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第2条约定“滕州工地暂预付工资款15000元,剩余工资款三线完工后付清剩余工资款”。该条款是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高守永、高守卿是否按协议约定“暂预付”尚杰15000元,应由高守永、高守卿承担举证责任。高守永、高守卿提供了2014年8月21日支付尚杰15000元的收条,并注明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可以证明该15000元是协议签订后高守永、高守卿向尚杰支付的。高守永、高守卿依据协议中第2条对预付工程款的约定,主张协议签订前就已经支付了该15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2014年8月20日签订解除协议之前支付15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暂预付”就说明已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1日四份收条,因尚杰同时承包高守永、高守卿的还包括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工地的保温工程,该淄博工地的工程与案涉工程均未结算,尚杰称上述收条载明的钱款均系淄博工地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高守永、高守卿提供的四份收条中未明确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未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妥。高守永、高守卿可在淄博工地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高守永、高守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