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屈发刚,屈发果与郭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发刚,屈发果,郭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屈发刚,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屈发果,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委托代理人冉远斌,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新,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燕,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忠,男,43岁,汉族,出生于1971年7月21日。委托代理人向波,男,34岁,汉族,出生于1980年1月21日。原告屈发刚、屈发果诉被告郭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发刚、屈发果的委托代理人冉远斌、王新、被告郭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发刚、屈发果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屈发刚与被告郭海燕等六人合伙投资组建山西省平陆县前岭石灰岩矿。原告投入20万元。之后,又陆续投入资金,原告共计投入24万元。2012年12月9日,由被告郭海燕出具欠条退还二原告股本金24万元,并约定2013年春节前支付50%,2013年5月支付余下的50%。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退股款24万元。被告郭海燕辩称,原、被告等六人合伙经营石灰岩矿属实。2013年6月5日,经全体股东一致协商,决定退伙并签署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载明:“郭海燕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给佘太兵、刘永祥、屈发刚、靳志忠欠条一律作废。之后全体股东从新凭据结算,所有股东全部在场。经股东会一致同意解散股东会后,郭海燕在工地上开不了工,全体股东有义务到工地解决问题。”协议书上有郭海燕、刘永祥、靳志忠、佘太兵、谭赤军的亲笔签字,屈发果虽未签字但表示认同。此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2012年12月9日由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已经作废,双方也就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应当进行清算后进行合理分配。该项目总共经营了两个月,在此期间从未盈利,除了六人投资的120万元,答辩人还另注资,全体股东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以及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担。就这点在2013年6月5日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书上也充分表现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屈发刚与被告郭海燕及佘太兵、刘永祥、靳志忠、谭赤军六人签订了《关于合资组建山西省平陆县前岭石灰岩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被告等六人合资组建山西省平陆县前岭石灰岩矿;投资总额120万元,其中,郭海燕30万元,占25%;靳志忠20万元,占16.66%;佘太兵15万元,占12.5%;刘永祥15万元,占12.5%;屈发刚20万元,占16.66%;谭赤军20万元,占16.66%;石灰岩矿的流动资金由各股东按股份出资;郭海燕任董事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等六人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原告实际共计投资24万元。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等六人共同协商散伙。同日,被告郭海燕给原告屈发刚、屈发果出具了内容为“经股东会集体开会一致同意,解散原股东会,经股东一致同意退屈发刚、屈发果本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支付时间2013年春节前支付本金的50%,即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3年5月支付余下的50%,即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股东有权干涉施工。欠款人郭海燕”的欠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本院作出的佘太兵、刘永祥与其合伙协议纠纷案(2014)万法民初字第04020号申请再审,本院在(2014)万法民申字第00008号中,对被告辩称并作为证据的2013年6月5日《协议书》进行了笔迹鉴定,并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故驳回了被告郭海燕的再审申请,该《协议书》亦无二原告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合资组建山西省平陆县前岭石灰岩矿合同书》、被告郭海燕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402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原告屈发刚、被告郭海燕等六人签订《关于合资组建山西省平陆县前岭石灰岩矿合同书》,约定合资组建山西省平陆县前岭石灰岩矿,原、被告等六人之间形成合伙协关系。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等六人共同协商散伙,被告郭海燕以欠款人的身份给二原告出具了同意支付原告退伙款2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退伙的约定,被告郭海燕是以欠款人的身份而非合伙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他合伙人也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据此说明被告郭海燕个人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合伙投资份额,依法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海燕辩称2012年12月9日由其出具的欠条已经作废,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应当进行清算后进行合理分配,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2013年6月5日《协议书》真实性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未能得到确认,且无二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该辩称无据可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海燕支付退伙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屈发刚、屈发果退伙款240000元。如果被告郭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郭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彬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