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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帅远飞与吴敬怡、郑天莲、陈义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远飞,吴敬怡,郑天莲,陈义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255号原告帅远飞,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怡,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郑天莲,女,汉族,遵义市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义,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帅远飞与被告吴敬怡、郑天莲、陈义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正远向李富国承租位于遵义市老城大十字南北房开19、19号门面二楼,后由案外人李正仕开办了红花岗区子尹路丝丝美发店,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现原告以三被告在其开设的上述美发店内经营美容会所,被告未支付相应租金为由,形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帅远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帅远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礼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