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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1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福建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昭鸿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未取名。婚后,原被告因仓促结婚,彼此性格不和,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真正沟通,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不关心、疼爱,在原告怀孕期间,不陪同原告进行产检,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理不睬,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原告对这段结婚感到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未取名),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尚未取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有一段时间,且生育了已婚生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重新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