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12月14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法院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阿荣旗那吉镇糖豆KTV一楼收银台结账时,韩某某与其姐夫宋某某争抢结账碰到同在糖豆KTV收银台等待结账的董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的女朋友于某某便同韩某某、宋某某发生口角,董某某从自己车后背箱里拿出一把大斧与韩某某手拿啤酒瓶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韩某某用啤酒瓶将董某某颈部划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右颈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阿荣旗公安局那吉镇第一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韩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考虑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3时许,上诉人韩某某在阿荣旗那吉镇“糖豆”KTV一楼收银台结账时,韩某某与其姐夫宋某某争抢结账,宋某某不小心碰到同在糖豆KTV收银台等待结账的董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的女朋友于某某便同韩某某、宋某某发生口角,董某某从自己车后背箱里拿出一把大斧与韩某某手拿啤酒瓶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韩某某用啤酒瓶将董某某颈部划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右颈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韩某某主动到阿荣旗公安局那吉镇第一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说明及到案经过,监控录像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上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考虑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一审判员 岳继军审判员 水 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亮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