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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尹某甲、尹某乙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石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00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谷沙社区经营“××”快餐店。2015年8月初的一天,经被告人尹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该店出售50公斤装工业盐1袋,后被告人尹某甲使用该盐加工食品并对外销售。2015年8月1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现场查获剩余工业盐40余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该盐碘含量不符合食用盐精制二级品的要求,为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乙、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盐务管理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委)15352、15353号检验报告、扣押工业盐1袋、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石某生产、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乙、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尹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被告人尹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没收扣押在案的工业盐一袋。上诉人尹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明知其使用的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原审被告人石某、尹某乙明知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销售、购买,并用于食品加工,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尹某乙、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尹某甲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尹某甲使用工业盐加工的食品直接危害顾客的身体××,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