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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余应淼与张玄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应淼,张玄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00022号原告余应淼,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盛元,景宁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玄岳,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余应淼与被告张玄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玄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按150000元计算利息为21000元、2015年4月至12月按130000元计算利息为234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玄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景宁县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0000元至被告张玄岳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9月22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20‰。再次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玄岳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未支付等情况。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玄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应淼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为18000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应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张玄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