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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佟某酒后驾驶辽AR**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营祝线孙家寨村时,与李某由东向西驾驶的辽A8**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宫某驾驶的辽AH**号微型客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佟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佟某当场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佟某与被害人李某、宫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佟某已被羁押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佟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自